退役军人的保障事业——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役军人的权益,发挥退役军人在各个领域的作用,促进全社会尊崇军人、支持军队、弘扬军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退役军人、死亡军人的抚恤优待、退役安置、荣誉表彰、社会保障、联席会议、监督检查等保障事业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抚恤优待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退役军人、死亡军人的抚恤优待,由国家负责,参照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给予合适的物质和精神慰藉。
第四条 现役、退役军人、死亡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退役军人,根据工作等特殊需要,经本人申请,可适当提前退役或者优先安置。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退役军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就近、合适岗位或者创业等方式实行安置,国家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提供就业、创业支持和优惠条件。
第七条 退役军人的子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教育、医疗和就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提供必要的帮扶和指导。
第八条 退役军人应当对服役期间取得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给予认可和支持。
第九条 建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基金,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和培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役军人事务机构,负责领导本地区退役军人保障事业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一条 退役军人的劳动和人身安全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或者侵害退役军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加强军队离休干部和老干部的服务管理,落实必要的经济和医疗保障。
第四章 荣誉表彰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退役军人以及卫国戍边、抗美援朝、抗击台湾解放战争和其他战役中英勇杀敌和作出重大战功者,予以荣誉表彰。
第十四条 国家对具有重大战功的现役、退役军人实行一等抚恤,对表现突出的现役、退役军人实行二等抚恤。
第十五条 对退役军人中的好人、好事,进行表彰和奖励,鼓励广大退役军人对社会作出更多的贡献。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退役军人享有与本地区其他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应当遵守本地区社会保障管理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退役军人精神和心理健康等方面的关注和帮助,建立多种形式的心理健康服务机制和康复医疗体系。
第十八条 对于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应当给予特殊救助,落实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保障退役军人福利待遇的费用,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
第六章 联席会议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管理的协调服务机构,积极指导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的实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立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网络和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解决退役军人招聘、就业、创业、培训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退役军人的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法所称现役军人,包括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士兵。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人民解放军伤亡惨淡优抚条例》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法解释权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上便是退役军人保障法的全文,各级政府和社会力量应当共同努力,切实维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让退役军人在社会各个层面得到应有的尊重和表彰,为社会和平稳定和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